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5号

现公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第八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九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 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 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8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 (四)有必要的场所。
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 、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 实施。
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 第二十五条 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 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同意。
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 第三十七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 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 第四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 位承办。
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 第四十六条 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 第五章 罚则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四 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29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李鹏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全文)

  广播电视是当今最具影响力的大众传媒之一,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为加强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倡导良好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规范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的职业行为,特制定本准则。
一、责 任
   第一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所从事的事业,担负着传播先进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人类文明的崇高使命和社会责任。
   第二条 热爱祖国和人民,珍视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服务。
   第三条 忠诚党的新闻事业,坚持党性原则,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四条 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第五条 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 真实报道新闻,正确引导舆论,努力传播知识,热情提供服务,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和文化需要。
二、品 格
   第七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应恪守敬业奉献、诚实公正、团结协作、遵纪守法的职业道德,谦虚谨慎,追求德艺双馨。 
   第八条 坚持播出内容与播出形式的高品质、高品位,不迎合低级趣味,拒绝有害于民族文化、社会公德的庸俗报道。
   第九条 努力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环境。不动员未成年人参与可能损害他们性格和感情的节目;对有可能被未成年人模仿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播出内容和播出形式要加以防范。
   第十条 采访意外事件,应顾及受害人及亲属的感受,在提问和录音、录像时应避免对其心理造成伤害。 
   第十一条 尊重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尊重个人隐私权、肖像权。不揭人隐私,避免损害他人名誉的报道。
   第十二条 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报道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和性侵犯的受害者时,录音、图像应经过特殊处理,使之不可辨认;不公布其真实姓名,不描述犯罪过程。
   第十三条 同行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支持,开展正当的业务竞争。
三、形 象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直接代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形象,言谈举止有着广泛的社会影响和示范效应,应自觉树立良好形象,维护媒体公信力。
   第十五条 树立良好的声屏形象,尊重大众审美情趣和欣赏习惯。服饰、发型、化妆、声音、举止等要与节目(栏目)定位相协调,大方、得体,避免媚俗。
   第十六条 形象设计要符合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不盲目模仿境外和外国人的形象,不用外国人的名字作艺名。
   第十七条 少儿节目主持人的服饰、发型、化妆、声音、举止要充分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展示积极健康向上的形象和精神风貌。
   第十八条 严格约束日常行为。在工作和生活中要保持良好仪表和文明举止;自尊自爱,不参加任何有损于媒体形象、自身形象的组织和活动;要有公众人物的自觉意识,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较常人更为严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确立正确的公众人物观念。尊重观众、听众,热情礼貌地对待观众、听众;不以个人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寻求利益,谋求优惠、照顾和方便;在涉及个人的纠纷中,不以强调个人工作身份和个人知名度影响、干扰和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条 努力提高政治素养、文化内涵、语言能力、心理素质,保持外在形象和内在素质的和谐统一。
四、语 言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要积极推广、普及普通话,规范使用通用语言文字,维护祖国语言和文字的纯洁,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十二条 除特殊需要,一律使用普通话。不模仿有地域特点的发音和表达方式,不使用对规范语言有损害的口音、语调、粗俗语言、俚语、行话,不在普通话中夹杂不必要的外文。
   第二十三条 用词造句要遵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语序合理,修辞恰当,层次清楚。避免滥用方言词语、文言词语、简称略语或生造词语。
   第二十四条 表达要通俗易懂、准确生动、富有内涵、朴素大方。避免艰涩、易生歧义的语言和煽情、夸张的表达。
   第二十五条 不追求低俗的主持风格和极端个人化的主持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与受众和嘉宾平等交流、沟通,做到相互尊重、理解、通达、友善,赢得公众信赖。
五、廉 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应该清正廉洁,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的侵蚀,反对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二十八条 不利用工作、身份之便,直接或间接地为本人、亲属及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 不以任何名义索要、接受和借用采访对象的任何钱物,采访活动中不提出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要求。
   第三十条 严格区分新闻报道与广告。不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变相广告或形象宣传。
   第三十一条 不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不将自己的名字、声音、形象用于任何带有商业目的的文章、图片及音像制品中。
   第三十二条 不私自从事未经本单位批准的节目主持、录音、录像、配音工作及以个人赢利为目的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觉遵守有关廉政的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全国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的播音员主持人遵守本准则。
   第三十五条 违犯本准则的播音员主持人,将在行业内通报批评;触犯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全文)

广播电视是当今最具影响力的大众传媒之一,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为加强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倡导良好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规范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的职业行为,特制定本准则。
一、责任
第一条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所从事的事业,担负着传播先进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人类文明的崇高使命和社会责任。
第二条 热爱祖国和人民,珍视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服务。
第三条 忠诚党的新闻事业,坚持党性原则,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四条 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第五条 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 真实报道新闻,正确引导舆论,努力传播知识,热情提供服务,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和文化需要。
二、真实
第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该对报道内容的真实和准确负责,报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编造新闻,不歪曲、夸大事实。
第八条 消息来源必须真实可靠。应深入新闻现场采集第一手信息,保证新闻要素准确无误;未经证实的消息,应加以说明;除需要对提供信息者保密外,报道中应指明消息来源。
第九条 认真核实报道内容,包括基本事实、背景资料、引述转述语言等。对稿件中采用的声音、图像、数据、文件摘录及其他材料,做到真实、准确、科学、统一。
第十条 报道中的细节必须真实,不加以拔高、想象和夸张。报道所采用的声音、图像均应来自新闻现场或与报道主题相关的采编活动,而非个人编造或拼接。
第十一条 在报道、说明、解释和评论事实时,要全面把握和正确反映社会生活的本质和主流,避免因为报道肤浅、片面而导致公众对事物的判断产生偏差或错误。
第十二条 报道一经发布,如果发现错误,应立即公开更正。
三、公正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坚持客观公正的职业理念,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忠于事实,追求真理的职业精神。
第十四条 坚持准确、公正、全面、客观的报道原则。不从个人或小团体利益出发进行影响公共利益的报道。
第十五条 区分报道事实和评价事实,不将评论或猜测作为认定的事实发表。
第十六条 不参与任何可能有损于自身公正和信誉的组织及活动;不在自己服务的媒体上发表本人及亲属涉诉事件的报道和评论;不阻挠正当的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正确行使舆论监督职能,勇于批评和揭露违法违纪行为、消极腐败现象和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风气,弘扬社会正气,捍卫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 批评性或揭露性报道要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不追求所谓“轰动效应”、哗众取宠;不以个人情绪代替政策法律、发泄私愤、中伤他人。尊重被批评者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 案件报道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案件判决前,不作定罪、定性报道;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报道中避免对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地等的任何歧视。
四、导向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必须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二十二条 把好政治关、事实关、安全播出关。杜绝政治导向问题和政策性错误,不给不良言论、有害信息提供传播渠道。
第二十三条 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及时传达党的主张,反映人民呼声,营造积极健康向上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四条 报道内容要符合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习俗等社会环境要求。
第二十五条 坚持正确的新闻价值取向,维护国家尊严、民族荣誉和社会道德规范。不宣扬利己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人生观、价值观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严肃认真地考虑新闻传播的社会效果。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报道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的内容。坚持报道的高品质、高品位,不迎合庸俗、低级趣味。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事件、社会热点和敏感问题的报道,应注意把握分寸、时机、力度,释疑解惑,积极引导。不炒作和蓄意制造舆论“热点”,误导受众。
五、品格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恪守敬业奉献、诚实公正、团结协作、遵纪守法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九条 尊重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尊重个人隐私权、肖像权,不揭人隐私,避免损害他人名誉的报道。
第三十条 努力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环境。不传播含有恐怖、暴力、色情、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报道意外事件,应顾及受害人及家属的感受,在提问和录音、录像时应避免对其心理造成伤害。
第三十二条 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报道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和性侵犯的受害者时,录音、图像应经过特殊处理,使之不可辨认;不公布其真实姓名,不描述犯罪过程。
第三十三条 涉及使用其他新闻来源的报道时,应尊重其他新闻来源和相关作者的知识产权。对内容的选择应忠实于原作,不断章取义。
第三十四条 尊重采访对象的声明和要求,采访时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单位介绍信。
第三十五条 保持良好的社会形象。进行报道活动时,衣着、语言和行为要符合大众审美情趣,避免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同行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支持,开展正当的业务竞争。
六、廉洁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该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反对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三十八条 不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地为本人、亲属及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九条 不擅自组团进行采访活动,不参加他人擅自组织的采访活动。不以任何名义索要、接受和借用报道对象的钱物。
第四十条 不以批评报道相威胁或以表扬报道相引诱,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利。不以“公开曝光”、“编发内参”等方式要挟他人以达到个人目的或其它不正当目的。
第四十一条 严格区分新闻报道与广告,不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不利用新闻报道拉赞助、拉广告;不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变相广告或形象宣传;广告和广告信息应有明确广告标识。
第四十二条 自觉遵守有关廉政的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公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国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的编辑记者遵守本准则。
第四十四条 违犯本准则的编辑记者,将在行业内通报批评;触犯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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